大连市交通管理处罚规定
(1999年8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[1999]80号文件发布) |
大连市交通管理处罚规定
(1999年8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[1999]80号文件发布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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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
为加强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,维护道路交通秩序,保障交通安全,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大连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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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
为加强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,维护道路交通秩序,保障交通安全,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大连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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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条 第二条
本规定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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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条 第二条
本规定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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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条
大连市公安局是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,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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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条
大连市公安局是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,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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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
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。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,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,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。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,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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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
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。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,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,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。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,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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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条
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50元罚款:
(一) 违反交通标志、标线驾车的;
(二) 车辆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;
(三) 车辆不避让出入站台公交车辆的;
(四) 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、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和车辆号牌不全的;
(五) 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以及侧坐、倒坐、撑伞、双手持物的;
(六) 驾驶车辆吸烟、使用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的; |
第五条
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50元罚款:
(一) 违反交通标志、标线驾车的;
(二) 车辆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;
(三) 车辆不避让出入站台公交车辆的;
(四) 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、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和车辆号牌不全的;
(五) 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以及侧坐、倒坐、撑伞、双手持物的;
(六) 驾驶车辆吸烟、使用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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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条
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100元罚款:
(一) 行经交叉路口、铁道路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;
(二) 进入导向车道后,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;
(三) 货运车辆未封盖或封盖不严,导致洒漏垃圾、沙石、泥土等物品的;
(四) 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;
(五) 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、车厢板或车未停稳开车门的;
(六) 在禁止的时间、道路上行驶的;
(七)
驾驶非大连市内中山区、西岗区、沙河口区、甘井子区号牌摩托车、农用车、拖拉机、手把式三轮车,进入上述区域的(送菜车除外)。 |
第六条
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100元罚款:
(一) 行经交叉路口、铁道路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;
(二) 进入导向车道后,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;
(三) 货运车辆未封盖或封盖不严,导致洒漏垃圾、沙石、泥土等物品的;
(四) 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;
(五) 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、车厢板或车未停稳开车门的;
(六) 在禁止的时间、道路上行驶的;
(七)
驾驶非大连市内中山区、西岗区、沙河口区、甘井子区号牌摩托车、农用车、拖拉机、手把式三轮车,进入上述区域的(送菜车除外)。 |
第七条
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200元罚款:
(一) 车辆载人超过规定人数,货车违反载人规定、载货规定的;
(二) 在市区内鸣喇叭的;
(三) 车辆在施划中心双实线、禁停路段或在人行步道、专用道、公用道路停放的;
(四) 教练车不按规定再道路上行驶的;
(五) 驾驶车辆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的;(六) 未参加驾驶证审验驾驶机动车辆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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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条
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200元罚款:
(一) 车辆载人超过规定人数,货车违反载人规定、载货规定的;
(二) 在市区内鸣喇叭的;
(三) 车辆在施划中心双实线、禁停路段或在人行步道、专用道、公用道路停放的;
(四) 教练车不按规定再道路上行驶的;
(五) 驾驶车辆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的;
(六) 未参加驾驶证审验驾驶机动车辆的; |
第八条
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300元罚款,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;
(一) 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;
(二)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;
(三) 驾驶无牌证、未经检验或与准加车型不相符车辆的;
(四) 在道路上逆向或跨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;
(五) 再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;
(六) 为揽客故意在道路上慢驶、在车行道上停车或者相互争抢,阻碍道路交通的;
(七) 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;
(八) 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将车移开,堵塞交通的。 |
第八条
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300元罚款,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;
(一) 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;
(二)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;
(三) 驾驶无牌证、未经检验或与准加车型不相符车辆的;
(四) 在道路上逆向或跨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;
(五) 再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;
(六) 为揽客故意在道路上慢驶、在车行道上停车或者相互争抢,阻碍道路交通的;
(七) 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;
(八) 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将车移开,堵塞交通的。 |
第九条
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:
(一) 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;
(二) 在年度审验期内,驾驶证被吊扣 5次以上的;
(三) 假报被盗、遗失补领驾驶证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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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条
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:
(一) 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;
(二) 在年度审验期内,驾驶证被吊扣 5次以上的;
(三) 假报被盗、遗失补领驾驶证的。 |
第十条
机动车驾驶有违法本规定行为的,可以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》及有关规定予以吊扣驾驶证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进行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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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条
机动车驾驶有违法本规定行为的,可以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》及有关规定予以吊扣驾驶证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进行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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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条
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暂扣车辆,并处500元罚款:
(一) 擅自更改发动机、车架号码的;
(二) 底盘变形、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坏无法修复的车辆;
(三) 发动机老化、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的车辆;
(四) 已报废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;
(五) 使用外省、市号牌的机动车,未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,在本市长期行驶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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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条
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暂扣车辆,并处500元罚款:
(一) 擅自更改发动机、车架号码的;
(二) 底盘变形、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坏无法修复的车辆;
(三) 发动机老化、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的车辆;
(四) 已报废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;
(五) 使用外省、市号牌的机动车,未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,在本市长期行驶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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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
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1000元罚款:
(一) 无驾驶证驾车、驾驶员酒后驾车、驾驶员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;
(二) 驾驶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;
(三) 1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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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
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1000元罚款:
(一) 无驾驶证驾车、驾驶员酒后驾车、驾驶员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;
(二) 驾驶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;
(三) 1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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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条
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500元罚款,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:
(一) 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;
(二) 挪用、转借、涂改、伪造、冒领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,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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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条
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500元罚款,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:
(一) 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;
(二) 挪用、转借、涂改、伪造、冒领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,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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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条
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立即改正,限期恢复原状,处1000元以下罚款:
(一) 占用、移动、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;
(二) 挖掘、占用道路或开设路口的;
(三) 在道路上设置路障、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;(四) 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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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条
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立即改正,限期恢复原状,处1000元以下罚款:
(一) 占用、移动、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;
(二) 挖掘、占用道路或开设路口的;
(三) 在道路上设置路障、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;
(四) 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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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条
助力车、残疾人专用车、自行车、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30元罚款:
(一) 在禁行路段或机动车道内推行或行驶的;
(二) 逆行或驾驶助力车、骑自行车载人的;
(三) 装载货物超高、超宽、超长的;(四) 违反交通指挥信号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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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条
助力车、残疾人专用车、自行车、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30元罚款:
(一) 在禁行路段或机动车道内推行或行驶的;
(二) 逆行或驾驶助力车、骑自行车载人的;
(三) 装载货物超高、超宽、超长的;
(四) 违反交通指挥信号的。 |
第十六条
助力车、残疾人专用车、自行车、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处200元罚款或暂扣车辆:
(一) 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、无号牌车辆的;
(二) 私自将车辆改装、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;
(三) 助力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;
(四)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;
(五) 助力车、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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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条
助力车、残疾人专用车、自行车、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处200元罚款或暂扣车辆:
(一) 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、无号牌车辆的;
(二) 私自将车辆改装、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;
(三) 助力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;
(四)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;(五) 助力车、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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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
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处警告或10元罚款:
(一) 翻(钻)越交通隔离护栏的;
(二) 在有人行横道、人行过街天桥、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的路段内,不走人行横道、过街天桥、地下通道或不遵守信号灯横过道路的;
(三) 在车行道内行走、打闹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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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
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处警告或10元罚款:
(一) 翻(钻)越交通隔离护栏的;
(二)
在有人行横道、人行过街天桥、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的路段内,不走人行横道、过街天桥、地下通道或不遵守信号灯横过道路的;(三)
在车行道内行走、打闹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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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
按照本规定处30元以下(含30元)罚款的,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收缴并交付处罚决定书;处50元以上(含50元)罚款,有有实施处罚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书。
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;由大连市公安局依据国家规定,另行制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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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
按照本规定处30元以下(含30元)罚款的,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收缴并交付处罚决定书;处50元以上(含50元)罚款,有有实施处罚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书。
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;由大连市公安局依据国家规定,另行制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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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条
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,应严格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规定的程序执行;实施罚款处罚,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,罚款全部上缴财政。
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、照的,应当出具暂扣凭证,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;暂扣车辆的,应当出具暂扣凭证,并在当日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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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条
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,应严格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规定的程序执行;实施罚款处罚,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,罚款全部上缴财政。
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、照的,应当出具暂扣凭证,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;暂扣车辆的,应当出具暂扣凭证,并在当日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。 |
第二十条
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、照和车辆,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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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条
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、照和车辆,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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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一条
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 |
| 第二十一条
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 |
第二十二条
受到5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,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。逾期未交纳的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。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、停车等费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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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条
受到5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,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。逾期未交纳的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。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、停车等费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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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三条
当事人拒绝、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,或者对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进行围攻、打骂、侮辱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》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|
第二十三条
当事人拒绝、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,或者对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进行围攻、打骂、侮辱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》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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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四条
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逾期不申请复议、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 |
| 第二十四条
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逾期不申请复议、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 |
第二十五条
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,文明执勤,着装整洁,举止庄重,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。对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与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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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五条
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,文明执勤,着装整洁,举止庄重,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。对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与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|
| 第二十六条
本条例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,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予以处罚。 |
| 第二十六条
本条例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,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予以处罚。 |
| 第二十七条
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。 |
| 第二十七条
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。 |
| 第二十八条
本规定自1999年10 月1日起施行。 |
|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 月1日起施行。 |